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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論-及早因應TPP對電信管制的規範

日期:105/02/21

<資料來源:工商時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將於明天設立滿十週年。這個攸關我國電信及傳播產業發展的獨立機關,當初成立時讓國人充滿期待,但觀察十年來的表現,明顯譭多於譽。往者已矣,我們期盼NCC主事者虛心檢討過往的缺失,重新出發,而其中重要的一項要務,應是及早因應跨太平洋夥伴關係協定(TPP)對電信管制架構帶來的衝擊。

TPP歷經數年談判已於去年10月5日達成基本協議,我國政府也設定目標,極力爭取在二年內加入,因此相應的修法配套必須展開;就電信領域而言,我國相關立法必須符合TPP電信章。NCC去年12月公布的《電信事業法》草案,雖然特別提到面對參與TPP的趨勢,「預為與國際電信監理制度接軌」,並且在第三章以十條規定,「從業務別轉向服務別認定市場主導者,並依據市場競爭狀態,施以不同特別管制措施,例如:資訊透明、無差別待遇、強制網路互連、資費管制、會計分離等,以期建立公平競爭環境之電信服務市場競爭管制規範」。然而這些規劃中的管制措施,乃至我國目前的電信管制架構,是否符合TPP電信章之規範,不能無疑。

必須了解,我國電信法規、制度的解釋權,尤其在我國加入TPP前,將操之於TPP的發起國。電信法作為國內法律,原本我國有最高與最後的解釋權,但是為加入已經成立的區域自由貿易協定,此項主權就會受到限制,因為該等協定的成員國掌握同意我國加入的決定權,而其同意與否的標準,就在於其認為我國法規是否符合該項協定;基於此一現實,我國法規的解釋權就操之在TPP成員國,而不在我國。

而在上述情況下,TPP發起國很可能會依據電信規範(第13.16條)的規定,要求其成員國應確保電信管制機關,不得在任何公共電信服務傳輸業者持有財務利益或維持營運、或參與管理的角色,以及要求成員國應確保電信管制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對電信服務所作的任何管制決定或程序,必須平等對待所有市場參與者,而質疑我國現行由交通部作為電信管制機關之一,並同時持有市場主導業者中華電信股份及控制其營運的作法。不容諱言,中華電信作為國家成立的電信公司,雖然已經民營化,但是交通部仍然掌握約32%的股權及全體董事的人選,一方面讓中華電信作為參與市場競爭的業者,另一方面讓其成為政府的政策工具,使其不公不民、又公又民,形成市場公平競爭的障礙。

因應TPP前述電信規範的方式不外兩種:其一是解除交通部的電信管制職掌,將NCC改造成完整的電信產業與管制機構;其二是將中華電信股份交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持有,並由其監督管理中華電信的日常營運。

其次,《電信事業法》草案雖然授權NCC得對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但是此種特別管制措施是封閉式的,限於第30條至第36條的措施,管制有待強化。因為TPP電信專章相對於以往世界貿易組織基本電信服務附件的最大差別,或許就在於強化對市場主導者的規範,而不再交由會員國決定,例如要求市場主導者有義務以合理無歧視及透明的資費與條件,將其擁有或控制的人孔、管溝及路權,以及時的方式提供其他公共電信提供業者(第13.14條),而不再限於以往所謂的最後一哩(用戶迴路);僅此一項要求,《電信事業法》草案就無法滿足。

再者,鑑於國際海纜登陸站的瓶頸性質,因此TPP電信規範特別要求成員國,應該確保市場主導業者將其控制的國際海纜登陸站,提供與其他公共電信運營商互連、電路出租及共構,惟該草案第32條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網路互連或相關網路元件、電信基礎設施或服務之接取,相對極其模糊。

最後,TPP電信規範明文規定,市場主導業者若使用因為互連取得的資訊而得出反競爭結果,或不以及時方式提供關於關鍵設施或其他公共電信運營商提供服務所必要的重要商業資訊,均是反競爭的行為(第13.8條)。而《電信事業法》草案第34條第一項,僅限定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並未一般性禁止顯著地位者濫用市場地位,更別說列出前述TPP禁止的具體行為態樣。

顯然,《電信事業法》草案不符合TPP電信章之要求,應該再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