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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通訊傳播匯流五法草案

日期:105/05/05

<資料來源:行政院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5)日通過通傳會擬具的「電子通訊傳播法」、「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電信事業法」、「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及「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事業管理條例」等5法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張善政表示,該5法是劃時代的案子,我國電子通訊環境的現有法規與產業實質發展已脫節太久,而匯流5法是非常前瞻的法規,可因應未來網路與電子通訊發展趨勢,因此,今日該等法案的通過具有實質的必要性與意義。

張院長表示,該法案在通傳會內部花了很多心力和時間,過程相當複雜,在今年2月報行政院後,感謝蔡玉玲政務委員、鐘嘉德政務委員及相關部會的努力,才能在今天提報行政院會。石主委的任期到7月底,有充分時間與接任政府及8月將接任的NCC新任委員進行溝通,請石主委協助接任政府瞭解該5項法案的適切性及重要性。

張院長指出,面臨電子通訊與傳播的快速發展及複雜性,除了修法以外,政府目前組織架構已不足因應,因此,請杜紫軍副院長督導行政院資通訊推動小組,同時請鐘政委、蔡政委及通傳會協助,在資通訊推動小組架構之下,設計一個跨部會的任務編組,在匯流5法通過之前向立法院溝通。

張院長進一步指出,待匯流5法通過並付諸實施,短期內可以行政院層級的跨部會任務編組,針對匯流5法的施行進行溝通。中長期目標則應考量政府組織如何調整,以利職權的進一步集中;由於匯流5法牽涉部會眾多,相關部會也應思考如何調整因應。

張院長責請杜副院長、蔡政委、鐘政委及通傳會石主委就前述跨部會的任務編組進行設計,以便接任政府能夠接續推動匯流5法,及規劃政府組織調整。

該5草案內容要點如下:
一、「電子通訊傳播法」草案部分:
(一)維護電子通訊傳播網路安全,訂定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揭露公開營業資訊及遵守法令並配合政府措施之責任。(草案第4條、第5條)
(二)保障使用人得平等近用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訂定通訊協定或流量管制之管理原則。(草案第6條、第7條)
(三)為利使用人便於救濟,明定域內電子訊息之傳輸、接取、處理或儲存方式。(草案第16條)
(四)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之限制責任。(草案第18條至第20條)
(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及相關國際組織之交流與合作。(草案第34條)
二、「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草案部分:
(一)公眾電信網路申設、性能審驗、維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電信終端設備相關規定。(草案第5條至第12條)
(二)促進電信基礎建設之相關規定。(草案第13條至第16條)
(三)專用電信網路申設、性能審驗相關規定。(草案第18條)
(四)頻率規劃、分配、管理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相關規定。(草案第20條至第35條)
(五)電信號碼規劃管理與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管理相關規定。(草案第36條至第39條)
三、「電信事業法」草案部分:
(一)為降低市場進入門檻及簡化程序,市場參進制度由現行電信法特許制及許可制,改採登記制。另明定申請取得資源時提報營運計畫規範。(草案第5條至第7條)
(二)為活絡市場發展,解除不必要管制,明定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之一般規定。(草案第8條至第12條)
(三)為保障用戶權益及加速處理消費爭議,符合一定條件之電信事業應遵守之特別規定。(草案第13條至第23條)
(四)明定電信事業投資與合併規範。(草案第24條、第25條)
(五)為避免電信服務市場缺乏有效競爭,從業務別轉向服務別認定市場顯著地位,並依據市場競爭狀態,分別對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不同特別管制措施。(草案第26條至第34條)
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草案部分:
(一)電信事業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應受本條例之規範。(草案第1條)
(二)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營運申請、審查、許可及評鑑等相關規範。(草案第7條至第15條)
(三)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營運管理,以營業額或用戶規模區分一般義務與特別義務、特種基金之徵收及運用、服務條件及費用備查、預防災害及緊急事故處理、特別義務之收視費用申報核定、公用頻道與地方頻道等規範。(草案第17條至第33條)
(四)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配合分級提供條件式接取措施、身心障礙者或弱勢族群接取多頻道服務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及爭議調處機制等規範。(草案第34條至第43條)
五、「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事業管理條例」草案部分:
(一)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服務提供事業之經營與管理相關規範。(草案第9條至第64條)
(二)為保障視聽眾權益,訂定權利保護章,規範付費服務應與用戶訂立契約、事業之鎖碼節目訊號保護規定、爭議調處等規定。(草案第65條至第68條)
(三)規定事業應建立自律機制或加入自律組織,及自律組織之申請許可設立與撤銷程序、任務等規定。(草案第69條至第74條)
(四)節目、廣告應遵循之內容標準、促進廣電產業內容發展之相關措施,以及利害關係人之更正答辯權利等規定。(草案第75條至第89條)